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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6 頁
要旨: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 權利,為先決要件。人民對於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再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者為限,否則即 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本件再訴願決 定已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實與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 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原告之原訴願依 然存在,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再 訴願有理由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而不自為具體之處分者,既非法所不許 ,被告官署之該項再訴願決定,自尤不能指為違法。準諸首開說明,原告 對於該項再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