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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95-69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4 頁
要旨:
行政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必以其人就該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停止 執行職務期間扣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告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參加訴訟。查上列律師聯合會及律師公會,均屬人民團體,其就 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律師全體,亦非特定之第三人可 比,據聲請人陳述理由,尚難認為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