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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56-2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1 頁
要旨:
(一)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禁帶金銀外幣出境,並無免罰之規定。如已著手 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 (二)海關緝私條例與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及其他關係法令之處罰規定,均 係行政罰性質,而非刑罰。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屬於 特別刑事法規,而有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者,不可同 日而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