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5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195-1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9 頁
要旨:
請領分運照須憑完稅照。原告既已提出所運槽鐵及角鐵之分運照,無論該 項分運照是否事後補辦,均足證明上述鐵材確經完納貨物稅。縱令原告於 分運時未攜完稅照證,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要無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