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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12-3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13 頁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