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29-7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8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