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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814-8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9 頁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