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23、12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9、12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811-8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7、11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6、1484 頁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