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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2、2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2、2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02-3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6、27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6 頁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68 條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所得稅法第 67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