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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39-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9 頁
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 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 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 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 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 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 ,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 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 ,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