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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3-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4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則純屬用人 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如認該管長官有違法失職情事,另 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本件據聲請人主 張被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長濫用職權,非法停職,並予降級調用,請予徹查 究辦,仍復原職等情,查依其所陳各節,係以公務人員身分所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顯與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