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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8-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9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