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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0-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2 頁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