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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36-5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7 頁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