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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39-5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 頁
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 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 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 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 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 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 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 、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 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 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 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 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