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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4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9、656 頁
司法周刊 第 121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1 期 56-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16-19、690-69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05 頁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29-1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24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90-91 頁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 97 年 6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