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69-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4 頁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