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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裁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567-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6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 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 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