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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74-6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