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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9、7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9、7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00-7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2、7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7-1258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