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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1 頁
要旨:
按行政處分違法者,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 (包括行政命令及法律) ,形式上確已成立,縱令實 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能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 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理 由。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