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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69-6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59 頁
要旨: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 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 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 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 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 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 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 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 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 ,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 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