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63-6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 頁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