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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61-3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0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 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