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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0 頁
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