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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86-2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3 頁
要旨: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 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 ,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