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356-3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 頁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
而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不屬徵收範圍,亦非得予補償之物,該機械設備
之所有人僅得視實際情形請求給予搬運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