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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619-6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 頁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引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 、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 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第 1 項)。前項事業屬於 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 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係增加增資擴展設備者。其新增使其生產能 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 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創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 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第 2 項)。」已於 59 年 12 月 31 日刪除,相關內 容雖規定於 92 年月 6 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第 9 條之 2,惟該條例亦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雖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產業創新條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惟該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亦僅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 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 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並無相關 減徵或免徵規定,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