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46-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 頁
要旨: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 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 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 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 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 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 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