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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46-3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0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已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 其前提。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而爭訟,卷查原告雖曾向臺灣省政 府提出訴願書,並據原告聲復本件係與不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分別訴願 於臺灣省政府,由該府合併決定,原告再訴願於內政部,係將兩案一併提 起,並經併案決定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內容,均係據原告不 服建物登記異議處分一再提起之訴願而遞予駁回,並未就本件更正土地登 記事項為何決定,是本件顯尚未經過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原告遽行一併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果對更正土地登記處分不服而 其訴願合法存在,自可向臺灣省政府催請為訴願之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