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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66-2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6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謂不服關務署之決定,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前條第二項對於聲明異議之請求,海關稅務司 認為無理由時,應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由總稅務司轉經關務署 決定者而言。如未於限期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未經關務署依法決定者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