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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18-2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2 頁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此在訴願法第四條有 明文規定。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與應受處分者而言。若根本上並 未製成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