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94-4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5 頁
要旨:
原告實際使用之青松商標圖形,與黑松商標圖形並無二致,隔離觀察,易 於混同誤認,依法應在禁止使用之列。縱使原告使用該項商標,確在黑松 商標註冊之前,但當初既未呈請註冊,自不能以此對抗已經合法註冊之商 標。至於刑法所規定者為刑事之責任,商標法所規定者為商標權之保護, 犯罪是否成立為一事,而商標權應否保護又為一事,未可混為一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