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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557-5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84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