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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84-6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7 頁
要旨:
船員登岸時隨身穿著之衣物,如不能證明其為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要難 以其未穿帶原衣物返船,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 身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當時雖經檢查人員予以登記,但據主辦檢查事務人 員到案具結證稱:船員上岸穿著衣物,因難於分別是否臺灣或外國製品, 故一律均須登記。是殊不能因該項舊毛衣曾經登記,即認係外國製造之應 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船,亦不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尤不 能憑空斷係經營私運貨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