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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37-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3 頁
要旨: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出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 之,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經濟部委派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註冊暫行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各規定而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 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呈請為其「保力多命」商標註 冊,已被核駁確定,以及原告非享有「培利他命」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人, 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就日商該項POLYTAMIN 註冊商標, 無何權利影響之可言,已不待詞費。至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民 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固均因 日商該項註冊商標存在之關係,但原告係依法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 責任並其「保力多命」商標依法不得邀准註冊,不能謂原告有免負民刑事 責任及其「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有免被核駁之合法利益。原告就該「 保力多命」商標既無使用之權利及合法利益,自亦不能以日商已申請以「 保力多命」為其上開註冊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謂原告對該註冊商標發生利 害關係。至謂日商該註冊商標如被評定無效,則原告仍得以「保力多命」 商標申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 可比。原告執此數端主張其有利害關係,自非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