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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72-2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0、4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8 頁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