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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要彙 第 5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53-6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6 頁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沒收處分不服時,須以書面聲明異議 ,經關務署決定,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 告收受處分書後提出之請求書,首先敘明不服被告官署之處分,遵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其不服原 處分之意旨,極為明顯。雖其請求書末尾曾稱懇請減輕處分,准予繳稅發 還或備價購回等情,乃係請求減輕處分而非表示接受原處分。被告官署既 未准其所請;即應將其聲明異議之書狀送請財政部關務署予以決定,乃竟 認原告已接受原處分,而不為轉送該項聲明異議之書狀,固未免誤會,但 原告對於未經關務署決定之事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究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