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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81-6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4 頁
要旨:
原告與參加人縱令曾就參加人所得使用之商號名稱及商品名稱,約定有所 限制,而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亦屬另一民事問題,與其合法註冊之商標問 題無涉,原告自未可據為呈請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論據。至參加人之「鄭玉 珍餅舖」商標附加該「鳳眼」之字樣圖形,以圖影射原告註冊之「鳳眼」 商標,要與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以撤銷之情形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