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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64-6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45 頁
要旨: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發還更正,而逾期不為更正,亦未聲明原因者,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第八○八號解釋,固應駁回其訴願。但此之所 謂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 。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 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官署自應仍予受理。原告與林某對於應分別提 起之再訴願合併一再訴願書提出,其程式上雖非無瑕疵,究與提起再訴願 之要件並無影響。且林某業已更正單獨提出再訴願書,則再訴願官署尤非 不可依據該原再訴願書,就本件原告部分予以審查決定,要未可以原告對 於此項與訴願要作不生影響之瑕疵未依限更正,即認其提起再訴願為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