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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23-3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6 頁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二崙鄉租佃委員會所發出之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一紙,係 該會發給再審原告者,就該通知書所記日期觀察,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所早知,並非今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中,即 曾主張此項調解經過。經本院再三以書面詢問再審原告,何以在前訴訟程 序中不提出該項通知書作證,再審原告迄今未能答復,足見其亦非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而今始得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