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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2、1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64、12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200-2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41、10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74、1449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律師登錄,既經再訴願決 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 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 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 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 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 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 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 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 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 第二則 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 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 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 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 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 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 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