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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2、1139、11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6、1126、11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76-6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5、1078、11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0、1323、1466 頁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