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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7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將大小鑽石二百餘枚,嚴密藏匿於兩足足趾之間,於到達上海機 場後,既不填報稅單,迨關員查詢時,復堅稱並無應稅物品,其為蓄意私 運情節顯然。原處分官署因鑽石為容易私運之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從重處以貨價三倍之罰金,並沒收其貨物, 於法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