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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81-4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9 頁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口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