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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4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11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 1161-11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1048-10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701 頁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