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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32-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92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實為 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前以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被吊銷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茲該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已不存在之後,復 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