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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3、7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3、7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31-7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3、7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3-1254 頁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僅指示「現已逾限數月,始行提出申請,依照規定,未便准予受 理」等語。其台北事務所據以通知原告等知照。核其內容,不過重申上級 官署規定受理期限之觀念通知。且臺灣省政府最後展延之期限,及逾期不 再受理之規定,被告官署及其台北事務所本屬無權變更,茲以其職務上所 應遵守之事項,通知原告等知照,殊無違法處分之可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國家總動員法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糧食為依法受管制之物 資。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