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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9、11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0、11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628-6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8、11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3、1059 頁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