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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444-4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6 頁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